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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没有法律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义务...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如下: 1、辩证统一。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法律权利的实现必须以相应法律义务的履行为条件等等; 2、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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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与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确认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法律事实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是:法律事实是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比如,甲与乙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这份买卖合同规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就可以说甲、乙间的权利与义务产生的原因是签订了买卖合同。因而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除了包括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外,还包括和当事人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如出生、死亡以及火灾区、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义务理论的基本内容。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三种形式。从这一立论出发,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就形成了两种形式:当他人履行义务而自己是单纯的权利主体时,权利和义务是以分离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当该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具双重性时,权利和义务是以相合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两种形式的结论来自于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思想,由此,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对立统一关系。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首先表现在权利义务的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的辩证过程中。言其对应,是说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而不管这个义务是权利人自己的还是他人的,有其一,必有其二,无其二,其一便毫无存在意义。言其依存,是说权利以义务的存在为存在条件,义务以权利的存在为存在条件,缺少任何一方,它方便不复存在。就像婚姻关系中的男女,缺少任何一方,其夫妻关系便无法结成一样,夫为妻而存,妻为夫而存。言其转化,是说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从二个角度看该主体是权利人,从另一角度看,该主体是义务人,也可能他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权利和义务就是对应、依存、转化的过程中在一组关系内由对立走向统一。权利和义务的另一关系式是一社会的权利总量与义务总量的等式。如果把权利作为数轴的正侧,把义务作为数轴的负侧,则权利每前展一个刻度,义务必向另一方向延展相同的刻度,权利的绝对值总是等同于义务的绝对值。该关系式的原理可适用于每一社会主体。一个为社会履行义务量多的人,必然社会应赋予其更多量的权利,这种量的对等关系是社会公正与正义的基本标准。如果允许没有贡献的权威存在,如果允许没有劳动的财富存在,那么必定是做了贡献的人反而受制于人,付出劳动的人反而成为愈加贫穷的人,这种社会便是容忍罪恶存在。虽然社会权利的总量与义务的总量不因罪恶而失衡,但总量平衡关系在具体主体身上的不公却能证明社会实体的不正义。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种展现方式是价值的一致性与功能的互补性。价值的一致性是说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其设立的目的都等于立法目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主体所需要的,它们是主体所执左右两柄,共同构成了主体支配客体的手段。功能的互补性是说权利与义务对同一主体同时贡献着启动与抑制、激励与约束、主动与被动、受益与付出两种机制。以社会需要而言,当活力与创造及革新为人们所追求时,权利的功能就会被人们格外重视;而当稳定、秩序与安全为人们所珍视时,义务的功能更能满足人们的要求。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第四种展现方式是权利义务守恒定律。该定律表现为权利义务在不同关系中的三大比例关系:其一,在权利义务总量不变的前提下,私权利义务与公权利义务间成反比例关系:其二,私权利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成等比例关系;其三,权利义务相对于一国经济、社会文化及民主的状况成正比例关系。用权利义务守恒的定律来分析公民与国家间的关系,可以发现两种不同本位的对立。以国家权利(权力)为标准,强制公民只有服从的义务,该类型的法律便是义务本位的法,资本主义以前的法皆具这一特征。反之,以公民权利为标准,以之判断国家是否以服从于公民权利为根本义务,该类型的法律便是权利本位的法。民主制的法必定是权利本位的法。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从价值主次上分析,也可得出相同的结论。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如下: 法律权利和义务是构成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作为民事主体实现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必然会有这样那样的关系。 一是法律关系中的相应关系。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对应关系是指法律权利一般具有相对的法律义务。两者共同处于法律关系的统一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任何法律关系中,一方有法律权利,另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亦然。 (2)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每个主体在享有权利时都承担一定的义务。比如双务合同。 二是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社会权利义务的设定是平等的。主要表现为: (1)社会生活中权利总量大于义务总量,部分权利行同虚设;相反,社会容易产生特权; (2)在一些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当权利义务处于分离状态时,一方享有的权利数量等于另一方承担的义务数量。例如,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和债务是平等的。 三是功能发挥中的互动关系。法律功能通常通过其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来表现。在功能上,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互动关系主要体现在: (1)履行法律义务促进法律权利的实现; (2)享有法律权利也有助于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第四,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总的来说,现代立法是以权利为基础的。现代社会中的权利本位包。 包括个人权利本位和社会权利本位。所谓权利本位,就是以权利(个人权利或社会权利)为出发点或出发点。以权利为中心是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由于: (1)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主要是设定和保护权利;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体现了权利本位的要求。 (2)人权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广泛关注。法律权利是人权在法律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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