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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你好,在1994年2月1日之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属于事实婚姻,可以按离婚程序向法院起诉;但是在1994年2月1日之...
没有登记结婚,属于同居关系,自己分开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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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两岁以下的娃儿,通常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娃儿不宜与其共有生活的; (2)有抚养要求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娃儿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由,娃儿确不能随母方生活的。爸妈两方协议两岁以下娃儿随父方生活,并对娃儿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二,对两岁以上未成年的娃儿,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节育手术或因其他原由丧失生育本领的;(2)娃儿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娃儿,而另一方有其他娃儿的; (4)娃儿随其生活,对娃儿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娃儿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娃儿共有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娃儿的要求基本相同,两方均要求娃儿与其共有生活,但娃儿单独随祖爸妈或外祖爸妈共有生活多年,且祖爸妈或外祖爸妈要求并且有本领帮助娃儿照看孙娃儿或外孙娃儿的,可作为娃儿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要求予以考虑。 第三,如果娃儿是已到10岁的未成年人,爸妈两方对于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持时,应考虑该娃儿的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娃儿利益的前提下,爸妈两方协议轮流抚养娃儿的,可予准许。爸妈离婚后,娃儿随哪方生活,通常是根据有利于娃儿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限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娃儿,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娃儿,如两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持不能达到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娃儿的利益和两方的具体情况裁判。
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坚决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看无犯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法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联盟审判实践,提议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两方对财产由谁所有以书面形式商定的,或以表面形式商定,两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商定处置。但规避法律的商定无效。 2、夫妻两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包括: (1)一方或两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两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两方由知识产权获到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两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两方获到的债权 (6)一方或两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配。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贴费和回乡生产补贴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家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分配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两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有生活,一方或两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具体处置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法分配。各自给钱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1、只要双方对变更抚养权达成了一致意见,口头变更或书面变更都受法律保护; 2、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则由应当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 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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