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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维护更新的,以及未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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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提高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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