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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与处分权的差异

2024-11-12
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它们在构成要件、行动者实施行为时所使用的名义以及合同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下面将详细解释这两类行为之间的具体区别: 1. 构成要件不同。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在未获得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范围或代理权已被解除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开展的各类民事法律行为。无权处分则包括了在缺少处分权的情况下,行为人行使自己名义作出的针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置行为。 2. 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借用的名义不同。无权代理要求行为人须借助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各项活动。对于无权处分行为,行为人则必须自行承担行动的责任。 3. 合同效力体现出显著的区别。签订的合同在无权代理中具有待定性的效力,换句话说,在未经被代理人是否表示认可之前,该合同既不属于完全有效也不属于完全无效。相比之下,无权处分成立之后的合同效力主要受制于权利所有者的意愿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过,这种处置往往并不会对合同本身的合法性产生重大影响。 总之,无权代理探讨的核心在于代理行为的有效性问题,而无权处分则更注重处分行为在法律框架内的空间及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指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三百一十一条则涉及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况。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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