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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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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一)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工的伤残程度鉴定; (二)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工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 (三)因工负伤职工旧伤复发的鉴定; (四)因工负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 (五)伤病人员复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六)伤病人员需要安排康复的鉴定; (七)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八)伤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九)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其他部门委托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范围主要包括: 1、工伤伤残等级鉴定 2、因病办理病退鉴定 3、委托鉴定 3-1非法用工、童工及聘用退休人员发生公伤; 3-2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委托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 3-3因公负伤职工旧伤复发有争议的因果关系确认; 3-4因负伤与疾病界限不明的因果关系确认; 3-5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3-6法院、劳动仲裁、信访等部门委托按工伤鉴定标准鉴定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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