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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因怕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的情况屡见不鲜,也曾多次出现过证人因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件。这种对证人打击报复的行为,具有很...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很多,如制造种种“理由”、“借口”,非法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等;将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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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在罪状上已经反映出来,即第一,行为特征是“打击”,第二,目的是“报复”,第三,对象是“证人”。据刑法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侵犯的对象,刑法第308条规定比较明确:本罪行为人打击报复的对象仅限于证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如何理解证人却发生了分歧,观点有二: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刑法第308条中规定的“证人”不能作字面理解,不能拘泥于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规定,而应作扩大解释。具体讲就是,这里的“证人”应理解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人,而不仅仅是向司法机关提供书面或口头证言的人。因此,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对象就不仅包括狭义上的证人,而且还包括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民事、行政案件的原告、第三人以及鉴定人、勘验人。此观点认为,只有对证人作这样的扩大解释,才能有效遏制那些对被害人、原告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行为,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保证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08条规定的“证人”与诉讼法相关条文中规定的“证人”含义完全相同,即证人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并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的自然人,区别于被害人、被告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类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有着独立完整的诉讼地位,承担着特殊的法律义务,并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主体,刑法典第308条未作明确限定。在刑法理论上,有论者主张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能是被作证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也可能是其家属或亲戚,以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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