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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情况如下: 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订立格式条款的最基本原则之一。 5、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6、造成人身损害可以免责的条款无效。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无效格式条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且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8、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如果格式条款中约定,当事人双方中有一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方无需赔偿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我是法学专业的今年刚刚工作,但是我没有从事法律工作,今天同事问我了一个问题,是这样的,她参加了补充医疗保险,简单的说就是除了医保包括的费用可以报,其他的医疗费也可以报,她在参加的时候保险公司送了一个怀孕医疗保险,就是说从她生产所花费的费用也是可以报的。但是保险合同是这样规定的就是生效日期是交费用的下一个月,也就是她8月15日交费,9月15日合同生效,同时,必须在怀孕前投保。她在十月份去医院检查才知道她已经怀孕五周多了,那就是说她投保的时候就已经怀孕了,所以她不能享受这个补充医疗保险了。我认为这个很不合理,因为一个生理周期过去以后才可能知道自己是否怀孕,如果当初她知道自己怀孕就不会投保了,所以我觉得保险公司的这个条款很不合理,应该是,应该是投保的时候应当知道自己已经怀孕的才不理赔。我想请教一下专家的意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合同已经确定生效条件,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办理。“必须在怀孕前投保”的条款没有限制要保人的权利,扩大其义务。故虽然是事先拟定,重复使用,但并不因此而得撤销。合同中“怀孕”是指事实还是知道约定不明确,按照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争议的按有利于顾客的解释,所以你的理解是对的,也符合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解决。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适用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争议的,按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办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争议的,按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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