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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即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
1、如果只是侦查阶段,被解除强制措施后,立即通报刑警或委托律师通报。2、如果以及走程序,即将送到法院进行审判,那立即聘请律师,在会见的时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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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一直是冤案的重要原因,它的危害并不仅仅是遭受暴力时身体所承受的痛苦,更大的危害在于被取证之后可能要承受的罪名和牢狱之灾。以往,对刑讯逼供的处罚,只能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而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地位不对等、司法人员有所偏袒的情况下,遭受刑讯的嫌疑人很难证实“自己被刑讯”这个事实。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增加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内容,这一程序最大的优势在于,不需要嫌疑人证明“被刑讯”这个事实,只需要证明“可能存在刑讯”。这就大大减弱了遭受刑讯的人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他们不需要提出确切的依据来证明一个事实,只需要提出可供调查的线索来证明一种可能。 那在遭受刑讯时,如何尽可能地保留证据或者线索,如何更有效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避免刑讯之后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重要前提 1、侦查行为不文明不属于刑讯逼供。 侦查行为不文明的情况,比如态度粗暴、说脏话、拍桌子甚至侮辱嫌疑人等,都不属于刑讯逼供。 此外,有些时候,警察使用暴力往往只是因为嫌疑人不老实、耍滑头,打他们一顿是为了发泄,而不是为了取证,也与本题无关。 2、不争论有没有刑讯逼供、是多是少这个问题。 如有些警察叔叔回答的:现在调查取证越来越规范,很多地方都是全程监控,不给刑讯的时间和空间;对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的侦查行为查得越来越严,风险与收益不成比例;刑事诉讼对证据的标准越来越高,被告人供述的重要程度越来越低。——这些原因都会使刑讯逼供的现象越来越少,并最终消失。 但也要承认,刑讯逼供这种现象在某些地方仍然存在,即使是现在,也仍然存在被刑讯逼供的可能。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一)、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二)、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三)、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四)、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有效的办法是提供法律帮助。一般而言,律师介入后,能够较有效地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办案机关刑讯时也可能会考虑到这一点,即律师是否会通过制作笔录、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一旦证据固定并且提出控告,相关办案人员将被追究责任。但是鉴于当前的国情,一般本地律师不便得罪本地公安,如果确有线索表明存在刑讯情况,可委托异地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提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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