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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申请假释。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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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第十四条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同时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1、对象是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且必须不是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刑期限制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必须执行原判决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3、服刑人员假释的实质条件,犯罪分子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这种制度是追求积极的刑罚效果而采取的处罚手段,其实质还在于通过假释制度的运行实现刑罚效益的最大化,规范引导受刑人遵守社会法律秩序。 我国现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该条款对犯罪人犯两种或多种暴力性罪行,其分别被判刑期不满十年,而合并执行达十年以上的情形是否同样适用此规定不明确。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一个犯罪人同时触犯了两种暴力性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被各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合并执行达到十年有期徒刑的,该受刑人是可以被假释的。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立法宗旨。首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严重危险犯人的一种禁止性条款,它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上述严重暴力性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而实践中的做法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其次,“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犯罪人所犯罪行理应与其所受刑罚相适应,若像上述情形可以被假释,势必有重犯轻罚的意味,故对犯有此种情形的犯罪人不应适用假释;最后,虽然在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也有“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的规定,但这里的“特殊情况”也仅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的情况,因此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上述情形很明显也不可使用此规定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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