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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781020232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浙江***药业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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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生,身份证号:652428196402111175,住×××××家属楼1单元202室。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上诉人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法院××年7月4日作出的(2015)×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法院(2015)×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 2、请求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临时耕种协议书》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实际投入损失351万元。 上诉理由: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资格,作为原告主 体适格,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第一,被上诉人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时耕种协议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行政协议的性质,而《解除合同通知书》是被上诉人针对该行政协议作出的,因此也具有行政协议的性质。同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临时耕种协议》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上诉人签订的,也属于行政协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内容的规定,关于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临时耕种协议》违法的诉讼请求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 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 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福建省南安。
上诉人:张xx,男,白族,年月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xx镇xx村委会xx组xxx号。身份证号532901xxxxxxx,联系电话139872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律师 被上诉人:李xx,男,白族,年月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xx镇xx村委会xx组xxx号。身份证号532901xxxxxxx,联系电话138872xxxxx。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xxxx市人民法院(xxxx)大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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