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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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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和下列资料,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一)物业(不合业主个人房屋)权属资料;(二)设施设备的订货合同、产品合格证书、销售凭证,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规划设计图及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前期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本条例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住房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续交。省建设行政主菅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二)违反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八)损毁树木、园林;(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十)乱丢垃圾,高空抛物;(十一)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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