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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的中断规定

2024-11-27
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予拒绝或中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然而,关于法院是否应主动中止诉讼程序,还是只能依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以及中止诉讼程序的理由,都需加以研究和明确。 根据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及实践,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该仲裁协议的请求时,法院方可中止诉讼程序。换句话说,法院一般只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程序,而不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 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采纳了这一规定,不允许法院主动中止诉讼程序。英国代表曾建议,法院在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争议交给法院审理时,应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然而,这一建议遭到了土耳其、以色列等多数国家的反对,他们认为,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争议交给法院审理时,法院不应享有强制仲裁的权力。 因此,《纽约公约》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不允许法院主动中止诉讼程序。这一规定有其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当事人有协商订立仲裁协议,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自由,那么当事人也应有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仲裁的自由,只要他们彼此之间能就此达成一致。 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而提起诉讼,已表明该方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意愿。另一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援引仲裁协议就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而是实质性地参与诉讼,进行答辩甚至提出反诉,则亦表明其对仲裁协议的放弃。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其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行为,默示地达成了放弃仲裁协议的一致。对此,法院理应予以尊重,并及时行使其已经合法取得的管辖权,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 否则,将可能使当事人陷入“打仲裁不愿、打诉讼不能”的尴尬境地。在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及实践中,通常会有关于仲裁协议不是无效的、失效的、不可执行的,或申请方当事人未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要求,否则法院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而继续诉讼程序。在有的国家,还曾有过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宽、严不同的标准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的做法。英国在1996年以前的做法具有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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