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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层面 无一不明确了合同解除的同时,非违约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责任。 2、在司法政策性文件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可以看出,该指导意见肯定了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且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 3、在司法解释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据此,违约金条款和合同的解除可以并存。综上,就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问题,应采肯定说。
1、解除合同后违约责任条款还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如果合同是因违约而解除的,解除权人是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终止后,违约责任条款仍然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撤销、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有关规定的有效性。 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合同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违约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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