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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一般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
1联系社区,确定这个人的身份。既然是有家人,那么就有社区登记。这样和她家人先沟通清楚,留下联系方式等,万一以后发生类似事件,第一时间和她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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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几乎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现也指主动如实的承认自己的错误。
如果女孩确实被强奸,在其报案后由于“私了”而改变陈述,如经查证属于,其涉嫌包庇罪;男孩一样认定为强奸。提供一案例 本报临沂3月6日讯一女子被强奸后报案,警方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嫌犯姚某抓获。而该女子汪某在姚某父亲的威逼利诱下,竟在法庭上作虚假证言意欲包庇姚某。近日,兰山法院以犯包庇罪一审判处汪某拘役6个月,缓刑1年。汪某表示服判,不上诉。 2006年8月,临沂市区某超市的服务员汪某在其租住处被一男子强奸后迅速报警,警方根据其提供的体貌特征,次日将涉嫌强奸的姚某抓获。姚父(另案处理)为使其子不受刑事追究,便多次找到汪某以姚某如被判刑,出狱后会杀人报复相威胁,要求汪某在法庭上承认自己自愿与姚某发生性关系。汪某在接受姚父送给的1万元现金后,竟然答应了姚父的要求。 同年11月23日,在法院开庭审理姚某强奸一案时,汪某当庭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和在检察机关的证言,向法庭提供了与姚某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虚假证言,致使法院无法继续审理而休庭。次日,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迅速查明了汪某涉嫌包庇的犯罪事实,并及时作出了以涉嫌包庇罪将汪某依法追诉的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作虚假证言,意欲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鉴于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法院依法从轻作出判决。
怎样认定强奸罪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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