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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是哪些?

2022-08-06
最高法院: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裁判规则7条 1.标的二千万,一方当事人外地,一审能否高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作为审理民商事级别管辖异议纠纷案件的依据。 2.被告反诉标的超本诉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移送管辖 ——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总标的或反诉标的超过一审管辖权限的,依管辖恒定原则,不应改变该案件的级别管辖。 3.诉讼标的额出现管辖真空时,由级别较低法院管辖 ——出现上、下级法院均无权管辖的“管辖真空”时,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通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来解决。 4.非财产案件所涉诉讼标的额,仍可为级别管辖依据 ——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而非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非财产案件所涉标的额仍可成为级别管辖依据。 5.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以级别管辖错误所提再审申请 ——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15种再审事由,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方可适用,案外人不能援引。 6.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但不能越级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关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的“上一级”有别于“上级”。法院不受理越级申请再审。 7.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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