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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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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朋友我来告诉你新收养法事实收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吧:1999年实行的新修改收养法时已经将收养关系的成立限定在“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所以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应当是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同样的,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也予以默认,《收养法》颁布后没有经过登记的收养是不受到法律保护,不过因为事实收养关系的大量存在,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又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在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28条有如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第三十一条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如果不是华侨(华侨指意思中国籍定居国外) 第二十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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