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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表面上看提交证据方的确已提交了证据,似乎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但是作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范围,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也有义务举证证实。《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不能仅仅局限于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而应该是案件全部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当事人提交的对方对真实性不认可的证据,属于真实性效力待定的证据,就其全部证据来讲属于证据不完整,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证据链条缺失。《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法官在对该证据进行审核时对该证据因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不予认可。另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因在真实性方面存在疑点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真实性是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有时,一份证据虽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伪造的,但其中的内容却是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即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两个方面,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形式上的真实必须服从实质上的真实,质证时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该证据就不具有真实性。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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