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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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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幼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立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幼儿园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及设施、设备;(二)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三)符合规定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四)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选址要求,建设规划面积、建筑设计、功能要求、设施设备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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