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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组织,在院长领导下,负责执行本法院对第一审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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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条件: 1、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须有管辖权。 2、判决是经公正诉讼程序作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做出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我国不予认可。 3、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国外法院的离婚判决如已明确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的,申请人无需另行举证,如果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4、不存在诉讼竞合。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中国法院已经受理或已经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对该当事人作出的离婚判决已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则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拒绝承认。 5、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6、存在国际条约或互惠。
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制度,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66条、267条、268条,这些条文的内容,主要是: (1)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要在对方得到承认和执行,既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我国为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向对主提出请求。但如由法院提出请求,依《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和第267条的规定,必须以有共同约束的条约或存在互惠为依据; (2)此种判决或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3)对于需要得到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裁定,不论是由当事人直接申请还是由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都必须依照共同受约束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4)经审查,认为该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来看,如果既无条约关系,也存在互惠关系,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但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通过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的规定》第1条指出:“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并没有规定以互惠为前提。 对不予承认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上述《规定》第12条作了列举: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第2条,我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仅限于离婚效力,对夫妻财产分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的判决不予承认。此外,2000年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对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范围作了新的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从上述规定看,申请承认离婚双方均为外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我国人民法院仍不予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律文书,应向以下法院提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二条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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