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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实施办法》和四川省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人员的社会保障和房屋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可依法征收或征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切实做好本辖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的拆迁、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六条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标准及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等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征地补偿人员安置的计算基数。耕地数以实际耕地面积或农村第二轮耕地承包面积为准。农业人口数以拟订征地方案时当地公安户籍部门在册户口为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征地拆迁管理 第九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等,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抢装(修)饰,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土地类别、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其他权利人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证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公证。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第十二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利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征地拆迁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作废,权利人应当交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或有权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五条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有意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布公告的单位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提出的意见或举行听证会的情况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由征地拆迁机构通知该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第十八条征收或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限期交地通知书,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被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各县(市、区)种植业年产值标准执行。其它土地减半执行。 第二十条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以土地征收时的实际种植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 第二十一条征占用成片种植的园地,以实际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征地拆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的建(构)筑物,按附件1和附件3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搬迁的停业损失费,按拆迁企业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补偿。被拆迁企业确需另建的,应根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供地。 第二十三条拆迁水、电、气设施和闭路电视、有线广播路线等,按现行安装费用补偿;电话、宽带等按移机费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桥涵、水利设施,名木古树、文物古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给予修复或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建(构)筑物,违法、违规(章)建(构)筑物; (二)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期满的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四)从《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的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五)《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 第二十六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应严格按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42条、44条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条征地拆迁村(居)民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1、附件2、附件3执行。 第二十八条实行补偿自建住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依法重新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其用地面积在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内的,费税由拆迁人承担,超过原面积部分发生的费税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实行统建还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选择与拆迁房屋面积相等或相近面积的安置房套(户)型安置。 第三十条被拆迁住房安置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必须是持有合法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所属户籍登记人员;3、必须是在被拆迁住房内长期居住的家庭人员。 第三十一条安置房建设用地由被拆迁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占用耕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给被占地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其它地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按《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仍按批准建房时的土地性质和用途认定;将原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但没有缴纳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仍按住房用途认定。 第三十三条拆除非住房及其它建(构)筑物不作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外自建房屋安置的,按附件1中的非住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处置;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内实行货币或统建住房安置的,按附件2中的非住房标准提高20%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拆迁人处置。 第三十四条拆迁被抵押的房屋以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房屋应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出解除查封等限制权利的申请,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五章人员安置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村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耕地被部分征收的,按人均、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安置人数和劳动力安置人数。 第三十六条被征地安置人员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和士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劳改劳教人员)为准。 第三十七条被征地单位下列人员不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迁入)人员(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员除外); (二)计划外生育未缴清社会抚养费且未上户口的人员;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人员; (四)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包括以前征地应农转非而未转非的人员)。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提前或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按时搬迁的,由征地拆迁机构按户一次性计发奖金1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 第四十条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并按《四川省实施办法》第63条规定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失的或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征地费的,视其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施工单位提出计划,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批准后使用。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自行复耕或按每平方米15—20元标准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复耕费统一安排复耕。 第四十三条施工损毁征地红线外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施工单位按本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 第四十五条国有农用地(含收归、征收国有未作补偿的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按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达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1日印发的《达州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达市府发〔2000〕23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的建设项目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原规定办理。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依法推进我市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泸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和责任人,依法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相关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服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补偿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类补偿,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不得阻扰。第二章征地补偿安置第五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由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实地勘测,并按国家规定地类标准进行分类的面积作为计算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第六条被征收耕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公布,并作为征地补偿安置计算依据。第七条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第八条征收耕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第九条土地补偿费依法用于支付集体应当承担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费用,如有结余,由征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用于农转非人员安置。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土地面积以每亩500元(不足10亩的按10亩支付)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第三章人员安置第十一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对征地农转非人员采取社会保障与货币相结合的方式安置。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具备以下条件的成员,可享受安置:(一)发布征地公告之日,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死亡未注销人员,已录取或聘用为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占编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含轮换工)、人民团体工作已退休后户口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除外];(二)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服役12年以下的士官。(三)现服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人员,在服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时户籍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迁出人员;(四)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时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征地时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毕业一年以上重新再读学生);(五)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之日起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依法生育、依法收养等已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户的人员,或经公安部门认定可以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入户并在期限内办理农转非手续的人员,享受安置。不符合前款(一)至(五)项规定成员,只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安置。第十三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公安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一)至(五)项的人员全部农转非并享受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按人随耕地走的原则,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一)至(五)项的人员中确定的农转非人员并享受安置,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第十五条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以货币方式安置;每名安置人员的安置费用按照征地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人均分摊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之和计算;其人均分摊的土地补偿费由征地单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中直接抵扣支付给个人,人均分摊的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核算并直接支付给个人。第十六条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所需资金由被征地农转非个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共同承担。安置办法如下:(一)养老保险1、征地时由征地单位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从16周岁开始享受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最高不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作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缴费年限;应享受年限不足15年的部分作为补充缴费年限。在校大学生由本人及其父母申请,经审核并公证后,可以不办理参保手续;征地时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这两种情形的人员,参照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方式给予货币安置;已经缴纳一定年限养老保险的人员,由本人申请,经审核并公证后,可以按缴纳15年的要求,扣减已缴纳年限后由征地单位为其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2、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20%×缴费年限(含应缴费年限及补充缴费年限,下同),由个人、集体、国家共同承担,具体承担办法如下:⑴被征地农转非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8%×缴费年限,由征地单位从其人均分摊的安置补助费中代为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足部分由国家承担,结余部分由征地单位支付给个人。⑵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2%×补充缴费年限(所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补充缴费年限的累计数),由征地单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中代为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足部分由国家承担,结余部分由征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⑶个人、集体按上述原则承担后的不足部分由国家承担。3、征地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总基数的8%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账户。4、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从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5、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省上的统一规定执行。6、应缴纳或者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算,今后国家和省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二)医疗保险1、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9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20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2、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当年居民医疗保险按第二档筹资标准×缴费年限。3、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从停止享受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的次月起连续享受9年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人员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至终身。(三)失业保险1、征地单位应为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等失业保险费,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因失业保险待遇调整、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等,征地时未缴足的,调整后在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补缴失业保险费。2、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征地单位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得超24个月,且不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生育补助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支付条件和标准与正常参保失业人员相同。3、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或再就业的,可一次性领取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金。自主创业的,凭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申报;再就业的,本人提供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等材料申办。凡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以后不再享受医疗、生育、死亡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4、建立就业培训指导和职业介绍制度。具备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多途径实现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第十七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制度。对家庭确有生活困难,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城镇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第四章房屋安置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享受房屋安置:(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确定的人员;(二)因顶替原因将户籍迁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简称“轮换工”);(三)原征地农转非符合安置条件但未享受房屋安置(含实物还房安置或货币还房安置)的人员。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享受房屋安置的对象为被拆迁户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人员。房屋未被拆迁的农转非人员,待今后征地房屋被拆迁时予以安置。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房屋安置的人员,其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其户籍所在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该户无房证明的城镇居民配偶(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除外)及其城镇居民未成年子女,享受优惠房屋安置。第二十一条土地征收房屋安置以户为单位,原则上采取货币还房安置。第二十二条货币还房安置结算办法如下:(一)房屋安置按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合法砖瓦甲级结构房屋进行置换。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的货币还房费用为:(片区还房综合指导价-砖瓦甲级结构房屋补偿标准)×30平方米;享受优惠房屋安置的人员的货币还房费用为:(片区还房综合指导价-砖瓦甲级结构房屋补偿标准)×30平方米×50%;(二)被拆迁户自房屋拆迁之日起,由征地单位为享受房安置和优惠房屋安置的人员,每人发放12个月过渡费和每户2次搬家费,包干使用。第二十三条享受房屋安置、优惠房屋安置的人员,凭相关协议或证明,在办理新购住房不动产权证时,各有关部门应免收其除工本费以外的属于购房人缴纳的各项规费。符合税收优惠情形的,税务部门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第二十四条户口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继承、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拆迁后不予安置,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注销产权。第二十五条享受房屋安置、优惠房屋安置的残疾人员,凭《残疾证》(第二代)在货币还房款基础上提高20%,按(片区还房综合指导价-砖瓦甲级结构房屋补偿标准)×20%×30平方米增加货币还房费用。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拒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理补偿安置登记的,征地单位应将调查登记结果进行5日公示,并作为补偿安置依据;经依法补偿安置拒不领取各项补偿安置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储存,视为已补偿安置;经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搬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第二十七条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截留、侵占和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第二十九条政府建立征地拆迁安置片区还房综合指导价定期调整机制。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片区还房综合指导价标准及房屋安置细则(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发〔2013〕34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征地的,仍按原有政策执行。在我们在泸州市进行开展征地补偿的工作的时候,需要严格的按照
是贵州省的地方性政策文件,是符合贵州省的实际情况的政策文件,也是保证贵州省的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政策保障。在这个管理办法中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了大家能够更好地了解关于补偿的事项小编特地就管理办法中相关的补偿条款进行了整理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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