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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是指与主债务并无连带关系的保证债务。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当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先为执行并且无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时,保证人有权拒绝,这种权利称为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在以下情况之下不得行使:一是,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三是,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上述权利。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在保证实务中,保证人选择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实际上是保证人放弃了可以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因此,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中保证人的责任较重,但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保证期。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限的,按照约定期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1、保证人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免除责任,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后,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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