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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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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或者损失的情况综合确定: (1)二十日以下的,一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千元以下。 (2)二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三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千元以下。 (3)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一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万元以下。 (4)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二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万元以下; (5)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万元以下; (6)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五万元以下; (7)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十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十万元以下; (8)十年以上的,二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十万元以下;致受损害人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可不受受损害人丧失人身自由时间长短限制,在三十万元以下确定。
《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9。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以失去人身自由的时间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或损失综合确定:(1)20天以下,1000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2000元以下。二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三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千元以下。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一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万元以下。(四)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二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万元以下;(五)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万元以下;(六)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五万元以下;(七)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十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十万元以下;(八)十年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十万元以下;10.受损人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可以在三十万元以下确定,不受损人丧失人身自由时间的限制。
《省高院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或者损失的情况综合确定: (1)二十日以下的,一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千元以下。 (2)二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三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千元以下。 (3)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一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万元以下。 (4)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二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万元以下; (5)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万元以下; (6)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五万元以下; (7)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十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十万元以下; (8)十年以上的,二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十万元以下;致受损害人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可不受受损害人丧失人身自由时间长短限制,在三十万元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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