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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犯罪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
关于交通肇事罪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对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中主动投案交代罪行,认定为自首情节无异议。但对于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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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法定义务的义务,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 2、鉴于法规对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者对其行为后果并不存在故意,允许其适用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可以起到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的效果,并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赔偿受害者,保持社会稳定,这与法律的精神也是相符的。 需指出的是,自首只适用于已构成犯罪的情形中,而对于未构成犯罪的普通交通肇事行为,不存在自首的问题,肇事者主动投案并交待肇事行为则可在行政处罚时作为一项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对于肇事人在逃逸后又主动投案能否成立自首,理论界颇有争议。刑法将逃逸作为加重情节,即意味着肇事人有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的到来;同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也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持否定意见者认为,交通法规和刑法赋予了肇事人立即抢救伤者、及时报案等候处理的义务,决定了交通肇事犯的自首标准的特殊性。既然等候处理是肇事人的法定义务,逃逸后又主动投案的行为只是逃逸人履行了其本应履行的义务,不应认定为自首。 如果认为肇事人有立即抢救伤者、及时报案等候处理的义务,并且正是此种义务排除了肇事人在逃逸后又自动投案成立自首的可能,则肇事人在肇事后不逃逸,立即对伤者施救,及时报案并等候处理亦不应成立自首。因为既然对伤者施救和及时报案并等候处理是肇事人的义务,那么对肇事后没有逃逸、等候处理的肇事人而言,此种义务也应存在,此时肇事人不过是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已,自然也一样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此,则交通肇事案件将不存在自首。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相违背。 自首之本质特征是自动投案,亦即犯罪人自己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行为。自首制度之设立,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刑罚目的之实现。这两方面即为自首制度之目的和根据。在认定自首能否成立时,应以能否实现这两个目的为依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为认定一般自首的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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