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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同时具...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退赃情节的,量刑时,法官会酌予减轻处罚。建议介入,作从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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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二,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第三,从经济损失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万元的。
中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一直到1997刑法公布,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并未对此进行过司法解释。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办法》能否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可以考虑从构成要件入手,包括四个方面:1。对象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复杂的对象,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或者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知道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有前两种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返还赃物,减少损害结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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