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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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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员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信用卡以自然人或单位的信用作保证,由此决定信用卡只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否则,将会使持卡人的资金处于巨大的风险中,同时也会给发卡银行或机构带来风险。因此,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根据我国发行信用卡的有关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持卡人因民事经济活动而违反规定将自己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但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一般不会太多,并且有的还得到了持卡人的授权。故而这种情况虽属违法,但由于没有侵害他人的法益,因而不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行为人非法持有大量他人的信用卡,没有得到他人授权,本人又无法证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应当以本罪论处。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说,其行为方式具有复合性,使得其在犯罪类型上呈现出复合性,即其兼有行为犯、情节犯(数量犯)的特征。具体而言,作为行为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行为形态上有如下表现: (1)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 (2)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3)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而作为情节犯(数量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行为形态上有如下表现: (1)将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持有、运输,数量较大;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这就要求,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须根据其不同的行为形态来确定不同的追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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