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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或者是根据案件情况,为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市、县内指定的生活的居所。 2、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3、严格来说,被监视居住的这些犯罪嫌疑人如果私自离开了住所,那说明工作人员在监视过程当中也是有所失职的。同时,这对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也只会使事态变得更加严厉,如果收回监视居住的这种强制性措施,就只能被关押在指定的看守所当中了。
1、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 对于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刑诉法和刑诉诉讼规则只作了限制性规定,即: (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 (2)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 (3)具备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 (4)不得是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应当排除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其他的各类办公场所如“培训中心”、“预防基地”等)。但是,并没有明确哪些场所可以作为被指定的“居所”。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1、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 对于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刑诉法和刑诉诉讼规则只作了限制性规定,即: (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 (2)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 (3)具备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 (4)不得是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应当排除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其他的各类办公场所如“培训中心”、“预防基地”等)。但是,并没有明确哪些场所可以作为被指定的“居所”。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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