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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
1、涉港澳台离婚诉讼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2、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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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 1、哪些人可以称之为华侨? 2、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在我国境内是否有法律效力? 3、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裁判有什么条件? 4、外国法院的裁判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应当通过什么渠道? 5、我国是否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书? 【案例1】日本侨民的离婚 李x(男)与丁x(女)同就读于某外国语学院日语系。大一刚开学,李x对丁x一见钟情,随即发动了爱情攻势,而丁x对李x并无好感。执著的李x并未放弃,一如既往的帮助、照顾丁x,还制造了很多闻名学校的浪漫事件。大三的时候,丁x终于被李x的执著所感动,两人正式携手成为一对恋人。1990年二人大学毕业,随即举行婚礼,成为大学情侣中为数不多的“修成正果”的一对。1991年10月,二人喜得千金。1995年10月,李x申请到了奖学金,赴日本留学,后定居日本。长期分居两地的生活,使得双方的感情逐渐淡薄。为了挽回二人的婚姻,李x为丁x联系了日本一所大学读研究生。1998年10月,丁x赴日留学,双方终于在日本共同生活。但是,来之不易的团聚并没有给二人带来想象中的幸福和甜蜜,2000年初两人开始分居。2000年底,丁x向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调解,解除了李x和丁x的婚姻关系,丁x在日本的财产和双方在中国的财产归丁x所有,李x给付丁x生活费200万日元;李x在日本国的财产归李x所有;二人婚生女由丁x抚养,李x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0万日元。事后,丁x准备回国,向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x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提出,李、丁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丁x。因此,李x、丁x分别向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 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对李x、丁x离婚一案作出的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协议书,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不抵触,遂作出裁定: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关于申请人李x、丁x离婚的2001年第364号调解协议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2】新西兰华侨的离婚 陈x杰(男)从某师范大学英语系毕业后,在一所中学担任英语老师。1993年,他经人介绍认识了在农业局工作的蒋x云,1995年初两人在中国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1998年初,陈x杰自费前往新西兰国留学,学成后就在该国某市长期居住。蒋x云仍在国内居住工作。长期分居两地使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加之陈x杰准备在新西兰定居,2000年,陈x杰向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起诉,要求与中国境内的蒋x云离婚,并放弃对在蒋x云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要求。该法庭将陈x杰的离婚起诉状副本通过陈x杰之父转送给蒋x云,并附上诉讼通知书,告知蒋x云对陈x杰的离婚起诉应提出答辩并通知该法庭,同时应向陈x杰提交答辩状副本;另外告知蒋x云应直接或通过一名中国境内的律师用航空信件委托一名新西兰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然蒋x云没有应诉答辩,对此诉讼未予理睬。 不久,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依据陈x杰的诉讼请求和新西兰国相关的法律,作出第1219号决议书,决议解除蒋x云与陈x杰在中国达成的婚约。蒋x云持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的上述第1219号解除婚约决议书、该法庭的诉讼通知书和陈x杰的离婚起诉状副本的英文本和中文译本,向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解除婚约决议书的效力。 人民法院接到蒋x云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立案受理。该院认为:蒋x云申请承认的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的解除其与陈x杰的婚约关系的第1219号决议书,内容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对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第1219号决议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案例分析】 问题1:哪些人可以称之为华侨? 分析:根据我国2000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因此,华侨是有中国国籍而长期在国外生活的华人。 问题2: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在我国境内是否有法律效力? 分析:因涉及国家的主权问题,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在我国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各国人民之间交往频繁,涉外法律关系愈加复杂,如果一国之离婚判决在外国不能发生效力,不仅影响当事人利益,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也受到影响,故现今各国对于外国法院判决多在有条件下加以承认,我国同样也不例外。因此,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承认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 问题3: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裁判有什么条件? 分析: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裁判,并且该裁判明确需要在中国领域内执行,这是外国法院的裁判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 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此外,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来看,如果既无条约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但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通过的《关干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1、涉港澳台离婚诉讼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2、按照《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涉港澳台离婚案件多数由被告或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双方原在中国内地结婚,现一方居住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另一方居住在内地,居住在内地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居住在香港、澳门一方向香港、澳门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一方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3、凡是内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案件,香港、澳门特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内地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视案件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4、《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1、涉港澳台离婚诉讼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按照《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涉港澳台离婚案件多数由被告或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双方原在中国内地结婚,现一方居住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另一方居住在内地,居住在内地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居住在香港、澳门一方向香港、澳门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一方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2、凡是内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案件,香港、澳门特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内地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视案件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3、《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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