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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审议亮点解读 根据送审稿的定义,利用商业标识实施市场混淆的行为有四种情形: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近似的商业标识的;突出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的。 “傍名牌”的处罚规定 送审稿规定,“傍名牌”的经营者,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在现行法律中,此类行为最高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的管辖权 据悉,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与反垄断法、商标法和广告法等法律有法条交叉重复现象,且多个部门都有管辖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尺度并不统一。送审稿对此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般管辖权,相关部门也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机关查封扣押权等行政强制措施 针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力度弱、震慑力不强等情况,送审稿完善了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权限和职责,赋予执法机关查封扣押权等行政强制措施。 对拒不配合的当事人的责任追究 同时,送审稿还增加了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对拒不配合的当事人的责任追究。送审稿指出,对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况,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关于基本原则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中,将原来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修改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的原则。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将原来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修改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对经营者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将原来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修改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通过以上修改,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界定进行了适应新形势的修改,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以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增加了“消费者”,体现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传统的经营者保护发展到现代的经营者、消费者、公共利益“三叠加”保护的职能。 二、关于执法权的配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增加了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规定;第五条保留原来的社会监督权的规定,并增加了行业组织的义务性规定。通过以上规定,从全方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监督方式作出规定,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作用,以形成相互协作、相互促进的竞争执法工作格局。
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规范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四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另外七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包括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毁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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