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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须为家庭中的成员所谓家庭成员是指基于婚姻和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对于前夫及未婚同居中的一方是否属于家庭成员的...
首先,施暴方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施暴方事实暴力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和故意性,过失的情形应予排除。 其次,具有伤害行为。家庭暴力的类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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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对“家庭暴力”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范围: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并不单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还包括对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家庭成员”一般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并且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 第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这里的“其他手段”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言的。 第三,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的家庭暴力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程度的,才可认定为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与虐待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为严重,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偶发性和间断性,而虐待则是一种后果较为严重且具有长期性、持久性的暴力行为,故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行为的持续时间、实施频率方面做出了区别规定。 据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中国2.7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存在家庭暴力,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 家庭暴力的认定问题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据有关统计,各地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的,只有不到30%的当事人能提供包括伤照、病历、报警记录、子女证言、施报人保证书等相关证据。由于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他人很难知晓,举证比较困难,关键是要证明施暴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家庭暴力问题能否认定与施暴者是否承认没有必然的联系。发生家庭暴力行为后,并非施暴者矢口否认人民法院就无法认定,只要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同样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的伤害后果。伤害后果既有受害人身体上显而易见的伤痕等,也包括长期遭受精神折磨造成的心理健康损害。有学者认为,现实生活中,更普遍更广泛的是那些每次都看似没有严重后果,却对受害人伤害一点也不轻的家庭暴力案件。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应当以加害一方的暴力行为是否已成为一种行为模式为认定标准。受害人稍有不从,就会挨打或者受到恐吓,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再次遭到暴力而被迫服从。这样的行为就已经构成家庭暴力。这也是国际社会关于家庭暴力的普遍理念。
家庭暴力认定的标准: 在生活中,我们也应该注意把那些家庭成员之间日常的争吵,偶而的身体轻微伤害以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与法律上的家庭暴力区别开来,夫妻间争执打闹不能算做家庭暴力。 法律要求认定家庭暴力必须造成身体上、精神上的一定伤害后果。比如说,仅仅是软组织轻微挫伤,或者说仅仅是暂时的皮肉之苦,次数有不是很多,很难让法院定性为家庭暴力。只有殴打行为导致了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时,法院才有可能认定构成家庭暴力了。因此,认定家庭暴力中的身体暴力,必须是经常性的和严重性的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 从家庭暴力类型来说,最常见和多发的是身体暴力,即加害人通过殴打或捆绑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的行为。其次是性暴力,加害人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以上两种类型的家庭暴力较为常见,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也是显而易见的。而对于另外两种类型的家庭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由于不是针对受害人肉体的有形的暴力伤害,很多人的理解就要模糊很多,我国的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也不是十分明确,还需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2008年3月)的规定,精神暴力是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经济控制是加害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这两种类型的家庭暴力表现形式较为隐蔽,举证也十分困难,目前在实际维权过程中还缺少法律规范。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对家庭暴力作如下理解:1、家庭暴力是行为人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即家庭暴力具有类似于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等“结果犯”的特点,没有一定的伤害后果,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造成的家庭成员的伤害后果,包括人身和人的自由受到的侵害以及精神的伤害。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呢?关于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有些国家限制性规定很少,从而将其范围理解得比较宽泛,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确认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等也认定为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认定为家庭暴力,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时,就应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会涉及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所以应当慎重。应认为实施的家庭暴力“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程度的,才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这就将夫妻间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但家庭暴力不以次数为区分的依据,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偶发性和间断性,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实践中例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对方偶尔有殴打行为就不能轻易地认为为家庭暴力。界定家庭暴力的标准必须从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上来把握:第一,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现实生活中主要表现为具有配偶关系的家庭成员,虽然也表现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与年老的父母、儿媳与公婆,但后几种关系的家庭暴力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不是家庭成员关系,则不属于家庭暴力,而划归其他社会暴力。第二,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即主观上应存在侵害家庭成员人身权利、民主自由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明显故意,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的暴力行为往往表现为情节的恶劣性和时间的连续性。过失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否则势必导致法律制裁与打击的扩大化,从而不利于家庭健康、和睦地发展。第三,家庭暴力行为的方式是作为。施暴者通过积极实施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暴力行为,对受害人进行身体上的、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第四,家庭暴力行为的后果具有伤害性。施暴者的暴力行为确给受害人带来身体、精神上的伤害。若只是日常生活中偶有出现的争吵和打闹,并未出现伤害后果,不属于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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