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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本条是关于哪些人员不得担任法官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以下两种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是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这里规定的犯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刑事处罚包括刑法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包括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律不得担任法官。 二是曾被开除公职的。这里规定的“开除公职”是指依法定的程序被用人单位开除。这里的公职,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职务。这里被开除公职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但是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是被开除公职,就一律不得担任法官。 上述规定是为保证法官队伍的纯洁性而作出的规定,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于一些偶有违反有关部门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构成犯罪,也没有达到被开除公职的程度,被教育改正后,如果条件优秀,同时也符合法官条件的人,他们仍然可以担任法官。
刑法第72条(缓刑的适用条件):“1、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2、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修正案八-11修改) (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条文:1、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申请人的案情还没走上法院诉讼程序的实体,就被公安机关认定符合【刑诉法】第十五条款,这是和法律实体格格不入的,法律条文规定必有的犯罪前提,我的行为既不是犯罪,也不是违法,甚至连一般违法都没有。为何不能获国家赔偿。履行一个保安的基本职责,对监守自盗、渉嫌盗窃犯罪的行为进行查证,并未实施对他人进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被公安局以程序上的非法拘禁罪刑事拘留26天,至今没有经过实体程序,检察院的起诉,没有法院庭审,没有相关部门说法,没有赔偿。法律程序、信访又走不通,公安公民信息还存档了我被刑事拘留、免予起诉的不良记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能是我的奢望。我为何不能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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