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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人民法院调解书(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的)()民字第号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告:……(写明姓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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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朝民初字第92294号原告张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区四惠东十里铺北里8号楼609室。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19XX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果园林荫大道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被告王君梅,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临水居X号楼XXXX室。委托代理人王秀全,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红普,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四惠东九里花园78号。案由:纠纷原告张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7日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8月2日登记,婚后未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且没有夫妻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工资存款338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的聘礼22000元、结婚时所收份礼10000多元均在被告处,原告的工资存折已被其挂失。被告表示无固定工作,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补助和住房补助,共计26000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惠东十里铺北里X号楼XXX室所有人系原告之母邓某某,原、被告名下均无住房。经询被告否认原告所述,但同意离婚,放弃对财产的主张且双方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就婚姻、存款及住房达成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准予原告张俊与被告王君梅离婚。二、被告王君梅于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存款九千元。三、被告王君梅放弃财产权利的主张。四、原告张俊与被告王君梅各自自行解决住房。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原告负担(已缴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某某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院印)书记员赵某
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朝民初字第92294号原告张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区四惠东十里铺北里8号楼609室。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19XX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果园林荫大道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被告王君梅,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临水居X号楼XXXX室。委托代理人王秀全,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红普,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四惠东九里花园78号。案由:纠纷原告张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7日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8月2日登记,婚后未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且没有夫妻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工资存款338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的聘礼22000元、结婚时所收份礼10000多元均在被告处,原告的工资存折已被其挂失。被告表示无固定工作,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补助和住房补助,共计26000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惠东十里铺北里X号楼XXX室所有人系原告之母邓某某,原、被告名下均无住房。经询被告否认原告所述,但同意离婚,放弃对财产的主张且双方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就婚姻、存款及住房达成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准予原告张俊与被告王君梅离婚。二、被告王君梅于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存款九千元。三、被告王君梅放弃财产权利的主张。四、原告张俊与被告王君梅各自自行解决住房。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原告负担(已缴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某某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院印)书记员赵某
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朝民初字第92294号原告张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区四惠东十里铺北里8号楼609室。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19XX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果园林荫大道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被告王君梅,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临水居X号楼XXXX室。委托代理人王秀全,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红普,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四惠东九里花园78号。案由:纠纷原告张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7日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8月2日登记,婚后未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且没有夫妻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工资存款338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的聘礼22000元、结婚时所收份礼10000多元均在被告处,原告的工资存折已被其挂失。被告表示无固定工作,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补助和住房补助,共计26000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惠东十里铺北里X号楼XXX室所有人系原告之母邓某某,原、被告名下均无住房。经询被告否认原告所述,但同意离婚,放弃对财产的主张且双方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就婚姻、存款及住房达成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准予原告张俊与被告王君梅离婚。二、被告王君梅于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存款九千元。三、被告王君梅放弃财产权利的主张。四、原告张俊与被告王君梅各自自行解决住房。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原告负担(已缴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某某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院印)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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