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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是指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之间就著作权的行使而发生的争议。那么著作权在网络上有什么变化处理纠纷的方式,主要方式依《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采取调解、仲裁、诉讼的方法解决。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主要是著作人对其创作的网络作品所享有的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网络作品,从广义上看,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的作品都是网络作品。而具体来讲,网络作品即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较之传统著作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作品的表现形式。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其作品的表现形式是通过现代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形成的可自由多媒体化的无形的数字电子符号即作品的数字化,数字化技术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编辑,合成,储存,采用数字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原来的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形式的技术。 2、著作权的权利内容。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传播形式,人们称之为“第四媒体”。用户因使用网络必然伴随有对所浏览、传输的内容进行复制、暂存以及其他的运用网络技术措施,这使得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发生了改变,确切地说应该是拓宽。 3、作品的权利人。作品由于在网上的传播,使得利用计算机进行加工创作成为可能。创作者利用多媒体技术对别人作品进行变形或改编、分解,从而实现对网上作品的再创作和再传播。在网络作品作者身份的确定上,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网络服务商提供注册资料较为可行。因为个人主页是由网络服务商提供一部分硬盘空间供个人使用的,个人主页申请时的注册资料也保存在网络服务商处。
我国《著作权》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①作者;②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作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不必多言,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网页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网民的吸引,因而网站管理者都非常重视网页的设计,而且经常性地对网页进行改进,并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络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在这些过程中,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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