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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广义上讲,所谓诉讼保全,应当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行政诉讼中,当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法院依法对证据加以保护和固定,实施证据保全行为。当然,只有拟进行保全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也就是说,需要保全的证据应是那些可能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产生影响的证据,且只有出现了需要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形时,才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证据保全主要依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在行政诉讼中,证据保全申请应符合如下要求: (1)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即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和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期限一致。 (2)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在该申请书中,需详细列明证据名称、所在地点、证据保全的内容和范围、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及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3)法院可要求证据保全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即法院就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具有自由裁量权。 (4)证据保全申请的主体是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诉讼第三人,未涉及到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上述内容是对行政诉讼证据保全申请的程序性要求。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都应遵照适用,以促使证据保全申请的规范化。
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行为有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了措施的,以及还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再者就是保全案外人的财产,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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