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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有如下四个构成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
非法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时,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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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怀疑下列情况之一,应立案追诉:(1)献血者、供血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其他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2)献血者、供血者、受血者严重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其他器官组织损伤造成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3)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结果的情况。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液制品的部门。采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如果有以下情况之一,本条规定的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1)血站不使用两家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查(2)单采血浆站不按规定对艾滋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查(3)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前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再检查(4)血液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造商和血液制造商的生产经过规定的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者(8个国家的生产经过规定的血液制造商和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者和生产经过规定)。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本罪的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非法采集.供血.制作.供血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产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本罪侵权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产品。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其中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所谓血液制品,则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具体而言它是指将人的血液自供者采出后,用适当方法将其不同成分单个分离制成的各种制剂,从而能按不同需要输送给病人或作其他用途。血液制品主要包括人血丙种蛋球白.人胎盘血蛋白.人胎血丙种球蛋白.冻干健康血浆等。(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2、行为者实施非法采集、提供血液或制作、提供血液产品的行为,客观害人体健康。易言之,行为者非法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的行为只有与他人的健康受到侵害的危险状态有刑法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成本罪。(三)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的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非法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的行为,可依法设立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产品生产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可供没有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所做。但是,由于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能由公司构成,因此没有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制品资格的公司从事的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只追究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者知道自己违反了相关的操作规定,或者知道自己没有资格从事采集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产品的活动还是决定的。
本罪的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血液产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检查、操作规定。例如,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方法、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为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制作、供给工作建立了一套管理制度。但是,实践中也有违反检查、操作规定的机构,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血液、血液产品的管理制度,还经常产生危害他人健康的严重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法增设了本罪,有助于抑制这种部门的犯罪活动。本罪侵权对象为血液和血液产品。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血液产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产品。(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时,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危害他人健康的结果。首先,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血站(库)、单采血站和血液制品生产部门,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主要表现为(1)血站、单采血站采集血液、血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2)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产品批准文号,国家药品生物产品检定机构批量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3)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4)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液,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血液,血浆向有关单位供应的,或者将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5)未对其工作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或患传染病、精神疾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和体表受伤者从事成分血液制备、血液制品制作、供应等岗位工作。其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血站(库)、单采血站,违反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血站(库)、单采血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者、供血站或其他人员的血液、供血者、供血者、供血者(2)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度采集血液、血浆。(3)单采血浆站直接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或擅自采血的。(4)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血浆时。(5)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6)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血浆的。(7)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再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提供血液制品的血液制品生产部门,违反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使用没有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没有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和其他部门提供的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原料血浆。(2)擅自变更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3)与他人共享产品批准号的。(4)其他违背操作规定的行为。本罪属于实害犯。实际上只有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至于何谓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通常是指由于血液或血液制品的质量问题而致使不特定受血者,使用者正常的生理机能遭受严重损害,或者由于采血器材,医疗器械材料的卫生清洁问题,或采血制血的具体技术,手法问题而导致供血者,受血者等正常的生理机能遭受严重损害。(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权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的单位,包括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站、单采血浆站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卫生事业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供应血液产品的单位。(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表现为过失,即依法采集血液、供应或制作血液产品,供应单位应预见本单位不按规定检测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他人健康的结果,但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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