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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涉及到了买卖弹药罪治安处罚这个方面的话是非常严肃的,非法持有、私藏枪弹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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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是指一贯招摇撞骗或流窜作案,影响极坏的;屡教不改的:犯罪手段特别卑劣的;后果严重的,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有赖于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予以明确。
结合公安部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使得随身携带三刃木、日美之类的卡锁式水果刀都涉嫌违法;如果带进火车站、飞机场之类的公共场所,就有可能被处以拘留。所以我认为这条规定是可以改进的。 在目前的情况下,以火车站为例,携带三刃木、日美之类小型刀具的旅客不在少数,其主观没有违法故意,客观尚未产生任何不良后果,我认为处以拘留过重;其次,行政拘留案件办理程序较为繁琐,审批需要的权限较高,办理案件及执行处罚耗费的警力多、时间长,使得实际工作中难以执行,造成法律空文和选择性执法现象。 现行公安部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也已经比较陈旧了,不实用,也应当修改了。 我认为执法问题和条文问题不能割裂开来看,如果认定标准明确、实际,法定处罚起点较低,执行可能不会像现在这样困难而充满争议。 法律的规定应当明确清晰,而且能够被严格执行,否则不成其为法律。法律和社会脱节,说明要么是社会有问题,要么是法律有问题,必变其一不可。 还有一个具体问题,就是安检发现、旅客尚未携带刀具进入候车室或候机厅的情形,是否属于已经进入公共场所,目前在法律上似乎是不明确的。据我所知,有的车站派出所按照未进入公共场所执行,有的车站派出所则按照已进入公共场所执行,较为混乱。如能在法律上明确为否定最好,则一般可适用警告或罚款,较为实际。 所以我认为:第一,应当修改管制刀具认定标准,使之更符合当下的实际情况,更清晰明确,便于适用,个人考虑明确排除刀刃较短的小型生活用卡锁式刀具;第二,明确在安检时查获的情形不视为已进入公共场所;第三,明确查获后主动放弃者不予处罚。
我国刑法对流窜作案怎么处罚并没有规定,一般是依据犯罪分子触犯的具有罪名和犯罪情节进行处罚,如果流窜作案涉及数罪的,适用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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