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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包括取得毒品(无论是购买的还是自己制造、生产的,还是接受赠予的)和销售毒品两个环节;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其购买毒品的行为是为下一步销售做准备的,可视为其贩卖毒品的一个行为阶段。如果仅有一个购买毒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为贩卖毒品,此时,这个流转环节就中断了,就不能认定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帮助他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买来的毒品全部用于吸食的,毒品的客观外在形态不存在了,也不可能是“贩卖”的对象。对于贩毒者贩卖了一部分、吸食掉了一部分的贩卖毒品的案件中,吸食掉的部分不能再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当中。主观方面以贩卖为目的,也可避免在实践中把毒品“消费”行为看成是贩卖行为。如,行为人帮助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然后帮助购买人从中“扣”一点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区分开来。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居间人来讲,无论其主观方面出于什么目的,但其主要方面是希望买卖双方的交易成功,一般也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将主观方面界定为“营利为目的”,使这些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如果将其界定为“贩卖为目的”,则可避免疏漏,居间人知道贩毒者在贩卖毒品,并希望促成交易成功的,其行为在贩卖毒品这个环节中不可或缺,其,就其主观目的来看,具有“贩卖的目的”。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通常情况下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或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与购毒者已达成毒品交易意见并正在交易而尚未转移毒品,或者已经转移了毒品的,都应该认定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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