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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终止后,调解组织或调解员与法院进行工作交接时包括以下方面: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备案。当事人依照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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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合议庭的全体成员主持调解,也可以由审判人员一人主持调解。在审判方式中,立案后经过单独的部门初步审查,认为案情比较简单,争议不大的,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安排时间进行调解。这种做法不但提高了工作的效率,也很受到当事人的欢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思,可分别在质证和辩论后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在庭审程序完成后,当庭或者择日判决。(2)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要求有关地位和个人协助,这种协助,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也可以由有关地位和个人进行。这应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方式。例如,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所在工作地位或村委会调解组织健全或者当事人的亲属、朋友所要求由他们先进行调解,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让他们独立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和好,原告申请撤诉,审判人员在接待原告时应当询问其是否自愿。确实和好的,应当准许其撤诉。同时告知撤诉后没有新的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不能起诉离婚。书记员应当同时制作好笔录。(3)调解会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会在庭审中进行,也可以在开庭后诉讼终结前进行,还可以在开庭审理结束后进行调解,要根据当事人和案情的具体情况而定调解不但适用于一审程序,也适用于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案件的重审之中。开庭审理前进行调解,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调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当然在调解中仍然要贯彻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在新时期,影响社会稳定的民间纠纷在不断发展、变化,并且呈现出许多新特点,主要体现在民间纠纷的主体多元化,形式多样化,纠纷的性质复杂化,以及诉求复杂化、表现激烈化、相互关联化、化解难度大等特征。这些矛盾纠纷往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乎民生问题,影响党群关系,关系社会和谐稳定。这就需要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采用多种方式灵活调解这些纠纷,不宜固守一种方法和模式。针对纠纷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的方式,有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对相对简单的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帮助当事人进行分析,提供参考意见和方案,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对相对复杂、矛盾尖锐的纠纷,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人民调停。也就是说,民间调停是人民调停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停,是诉讼外的调停。目前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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