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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显这份没签名的遗嘱是无效的。 遗嘱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
无效的。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从法律条款中,不难看出:签名是自书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所以,自书遗嘱无签名的是无效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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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的有效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的形式附和法律的规定。遗嘱的形式若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也就不能有效。这里所说的遗嘱有效要件,仅指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
原告李先生和三位被告都是寇老太的子女。2002年12月,大兴区某村民委员会为寇老太投保养老保险,寇老太每月领取养老金500元。2003年1月30日,寇老太去世,存放于该村的养老保险金6万余元没有领取。原告李先生称,在其母去世之前,寇老太于2003年1月16日请人代书了一份遗嘱,确认养老保险金6万元在她死后由李先生继承。现在,他与自己的三个弟、妹因为此事产生了争执。 李先生的三个弟、妹则认为,母亲寇老太生前没有遗嘱,这个遗嘱是李先生伪造的,所以对此遗嘱和录音都不认可。另外,寇老太本人不清楚养老保险金到底有多少钱,所以不同意兄长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先生提供的寇老太遗嘱是由代书人刘某书写,遗嘱见证人为李某,遗嘱主要内容为养老保险金6万元在寇老太去世后由原告李先生继承,但寇老太未签字。而代书人刘某和见证人李某均系原告李先生之女婿蔺某的同事,二人也是经蔺某介绍到寇老太家为其进行代书遗嘱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李先生提供的寇老太遗嘱,没有寇老太签名,且订立遗嘱过程系原告李先生女婿蔺某介绍原同事参与。其订立遗嘱过程的录音,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先生要求确认寇老太养老保险金6万元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
【案情】 宋某为了使自已合法所有的三间房屋,在死后由小女儿继承,因其本人识字不多,不会书写遗嘱,便于2006年11月16日到某律师事务所办理代书遗嘱。代书律师陈某根据宋某的要求,请同所的另一名律师谢某在场见证,在对其作了谈话笔录后,按宋某的口述书写了遗嘱。遗嘱制作完后,代书律师陈某在遗嘱的签名处分别签上了自已的姓名和立遗嘱人宋某、见证律师谢某的姓名,立遗嘱人宋某在立遗嘱人的签名处捺了自已的指印,并加盖了自已的印章,见证律师谢某也在见证人签名处盖了自已的印章。为了慎重起见,见证律师谢某经请示所领导同意,在遗嘱见证栏处盖了该律师事务所的公章。2007年5月11日,立遗嘱人宋某死亡。宋某死亡后,宋某的另两位子女为继承该房,以该代书遗嘱中立遗嘱人、见证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鉴为由,对其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并诉之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遗嘱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该遗嘱效力应如何认定,产生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份代书遗嘱缺少遗嘱人和另一见证律师的亲笔签名,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该遗嘱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份遗嘱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写的,遗嘱真实可靠,内容合法,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 遗嘱有效与否应看所立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内容是否合法。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这是为了确保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本案所述的代书遗嘱虽没有立遗嘱人宋某的亲笔签名,但从本案立遗嘱人的谈话笔录及其在遗嘱上捺下的指印和加盖的私人印章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的具体情况看,足以表明该遗嘱确为立遗嘱人亲自所立,是遗嘱人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至于其他见证人只加盖了印章没有签名,并不能据此否认该遗嘱的法定效力。如果以此认定该遗嘱不具备形式要件而推翻这份遗嘱的有效性,显然,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同时也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因此,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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