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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不可能通过科学实验来证明,法官只能运用证据,以...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同样适用于审查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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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1.“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无差异,即所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而这种无区分的标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不利影响,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2.“高度盖然性”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所谓“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即指证明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时,法官即应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证明标准上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信,简称“高度盖然性”。“内心确信”指的是法官通过主观的证明活动形成的心证;“高度盖然性”指的是心证的程度要求。 最高法院 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或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那么,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则认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则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学术界认为这一规定是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一个确立。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大致可划分为三个层次,证明要求从高到低依次为极高的盖然性、很高的盖然性和较高的盖然性。 (1)极高的盖然性。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由法官采信必须达到令人深信不疑的程度。满足这一层次的证明要求,应当具备两项条件: 一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绝对优势; 二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不应加以怀疑。 (2)很高的盖然性。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被法官采信应当达到令人相信具有很大可能的程度。达到这一证明程度,应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对待证法律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相当大的优势;二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都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可以相信。 (3)较高的盖然性。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被法官采信应当达到令人相信其存在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可能性的程度,也可称之为“相对占优的盖然性”。达到这个证明尺度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所提供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优势; 二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无疑,这是一个很低的证明尺度,虽然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优势,但并不要求具有绝对优势或很大的优势。在一般有理性的人看来,虽然还存在一定怀疑,但证明相对反证已“相对占优”。由于这是一个很低的证明尺度,适用时应有所限制。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求达到的程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诉讼理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2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162条规定,法院经过审理以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些规定说明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是办案人员运用证据的重要原则。
首先,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延展性。这主要是由行政活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的。在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部分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影响较小的,应当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另外,行政行为作出时,公权力较强,当事人自治程度较弱,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相应地,行政行为作出时,公权力较淡,当事人自治程度较强,应当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这是其灵活性的主要表现。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包括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对于前者,主要是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其证明标准一般应达到明显的优势证明标准,甚至排除合理的怀疑标准;后者主要是原告证明行政诉讼的程序事实或推进行政诉讼的责任,一般要求符合优势证明标准。这是其延展性的主要表现。二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证明主体的确定性。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的证明主体不在同一位置,因为证明责任不同于被告和原告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大大超过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其重要后果是证明标准因证明主体而异。举例来说,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指被告在承担举证责任时,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要达到的标准,而非对原告的严格要求。这类似于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的证明要求。当然,在一些公权力较弱、行政相对人自治程度较强的领域(如行政裁决、行政合同等)。),有类似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证明标准。第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中间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高度覆盖的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不是前者严格,后者宽松,而是两者之间的界限,即一般适用明显的优势证明标准。第四,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可以司法审查。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主要是被告或者类似被告的第三人履行说服责任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也是法院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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