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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符合下列条件:(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二)危险物品运输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冶金、有色企业,机械制造企业,建材生产企业,电力企业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二年;(三)安全生产重点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三)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距离顶管工程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其他项目。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预评价或者经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项目施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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