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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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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强制责任保险。汽车交通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的一种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险性质,是国家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强制手段。车主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且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而不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
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其自行购置的商业保险中补足或自行承担。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3、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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