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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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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回避是行政程序法上的基本制度。它作为一项保障行政公正的法律制度之所以为人们所关注,是因为能满足人们要求受到公平对待那种与生俱来的期待。行政回避作为一个法律制度应当由回避缘由、范围、程序和限制组成。中国行政回避立法不统一的问题必须通过行政程序法加以规范,而行政回避实际效果不理想的问题,则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应的行政法律制度来解决。
刑事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关系的人员及机构,不得参与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刑事回避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的“自然正义”原则,历来被称为公正司法的“第一道防线”。
法院整体回避具有程序上的可操作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一般而言,特殊原因可能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二是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本案中,原告尹某之弟是案件管辖法院的法官,当事人不可能知悉尹某之弟与其他法官的亲疏远近关系,为了排除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据此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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