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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女职工特殊生理期间的保护是指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也称为女职工的“四期”保护。...
女职工特殊保护 《劳动法》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主要内容是: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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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以离婚诉讼中对男方离婚诉权在一定的时期予以限制的方法,保护妇女、胎儿及婴儿利益。即《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这一规定只是在一定时期剥夺男方提出离婚请求的权利,即仅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以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上述期间界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 第二,仅在离婚诉讼中男方提出离婚时发挥作用,所以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女方提出离婚,则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一般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多出于某些特别紧迫的原因,如果法院不及时受理女方的离婚请求,更不利于妇女、胎儿及婴儿的身心健康; 第三,在“确有必要时”时,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所谓“确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理解为:男方有正当理由、女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或有重大的紧迫事由时。如女方与他人通奸怀孕,男方坚持要求离婚。但即使如此,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应注意保护妇女、胎儿和婴儿的身心健康。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有没有签劳动合同以及购买五险一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包括: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第三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聘女职工。第四条女职工在怀孕、分娩、哺乳期间不得减少基本工资,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女职工禁止的劳动。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第七条女职工不得在怀孕期间内进行一定的夜班劳动,不得按照国家规定的规定的劳动强度计算。第八条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医疗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第九条有一岁以下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工作时间内给予两次母乳喂养(含人工喂养),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时,每次母乳喂养一个婴儿,每次母乳喂养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两次母乳喂养时间可合并使用。母乳喂养时间和本单位母乳喂养往返途中的时间视为劳动时间。第十一条哺乳期间,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哺乳期禁忌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一条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理卫生室、哺乳期间或者护理设施。受理上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不接受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责令单位对侵犯女职工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各级卫生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有权监督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劳动保护,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规定制定办法。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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