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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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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撤销代表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二)拒绝或者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的;(四)隐匿、损毁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账簿、电子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五)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六)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特别监管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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