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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以保护债务人的合理权益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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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以保护债务人的合理权益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与民法上的一般抗辩制度相比,票据抗辩虽然与之有着许多共同之处,但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1)在一般民法领域中,发生债权转让时,对的抗辩移转于新的债权人,即债务人能对让与人进行的一切抗辩,均可对抗受让人,债权流转次数越多,累积的抗辩事由越多,债务人的抗辩权就越大。例如,甲欠乙货款,乙将债权转让给丙,丙又转让给丁,则丁就可能面对甲原来针对乙、丙的一切抗辩,诸如: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约定、未按期收到货物、时效已过等等。而在票据法领域,由于作为流通证券的票据,其作用的发挥依赖于票据的流通,票据债务人享有较少的抗辩权。如果票据债务人享有太多的抗辩权,则会影响票据的信用,从而阻碍票据的流通。 (2)票据保证抗辩与一般民法上的保证抗辩是有区别的,一般民法上的保证抗辩设立有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而票据保证抗辩中则没有;民法上的保证抗辩一般允许保行使主债务人得以行使的抗辩,票据保证抗辩则一般不允许。 (3)因票据抗辩产生无效后果时,并不一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例如: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发生的某一无效的票据行为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溯及既往。但在民法的一般理论中,民事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均自始无效。
《票据法》第13条第3款之规定,体现了票据抗辩制度的基本内容:第一、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就民法的一般原理而言,抗辩是指义务人对权利人的权利请求提出相应的事实或合法的理由加以对抗,以否定权利人的权利主张的行为。就票据关系来说,票据权利人得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票据债务人负有票据债务,正常情况下应当为履行债务之行为。但是,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者发现持票人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将使债务人处于不利地位。这样会损害票据债务人利益,影响票据之流通与安全。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给予其说“不”的权利,规定抗辩事由,维护票据债务人自己保护的权利。第二,抗辩以票据法规定的法定事由的存在为要件,有法定事由存在,也就是有了抗辩的事实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2条就此做了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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