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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审批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开发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审批在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两侧和机场、车站、湖泊、水库周边进行开山采石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审批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审批在本市海域开采海砂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六)其他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建立生物多样性资源数据库。完善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制度,防范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环境的危害。加强对入境动植物的检验检疫工作。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开发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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