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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信用证诈骗罪涉及的内容有哪些?

2024-11-08
行为人通过各种欺骗手段取得信用证并加以使用的现象,例如虚构不存在的交易事实欺骗开证行为人开立信用证,或者没有货物或不符合要求货物的情况下隐瞒企业经营状况,或者以投资为名诱骗他人向银行开立以其本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都属于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信用证并使用的情况。 例如,某公司与香港一家公司联手签订虚假的长期供货合同,以此向银行申请开立以香港公司为受益人的36份总额为16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香港公司凭伪造的单据向银行进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的“货款”扣除一部分费用后,汇入该公司指定的数家账户内。该公司再将这些外汇套现成人民币,归还自己所欠的银行本息和其他债务。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即使没有使用的,也构成本罪的既遂。但是,笔者则认为,任何信用证诈骗行为都必须实施“使用”这一主行为,才能构成既遂。骗取信用证并使用是“骗取行为”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阶段。单纯的骗取信用证行为(未使用)只能说是一种普通诈骗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骗取信用证行为但未实际取得信用证,或者虽骗取了信用证但未及时使用,或者虽使用但未能获得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的,可区别不同情况视为信用证诈骗罪未遂或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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