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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协议只要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签订的情况下,那么在离婚的时候也是有效的,所以离婚的时候会按照财产协议的内容来进行财产的分割,其中有特殊情况...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如果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在离婚时是有效的,但是,该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1、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必须要建立在夫妻双方平等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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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协议的无用约定: (1)财产归子女 很多伴侣在作财产约定时,会考虑日后子女的抚育问题,会约定某一部分的财产归子女所有。但在实际生活中,虽然做了此类财产约定,但这些财产仍然是由父母掌控着。从法律上来看,赠与没有履行。当然,没有完成的赠与便不生效。实践中,此类无效约定屡见不鲜,当然均以无效认定而告终。 (2)不动产归一方但未作产权变更 将一方名下的婚前房产等不动产约定为婚后共有,但实际又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同样是一种赠与未完成的行为。在最终发生争议时,同样无法得到确认。 (3)谁提离婚谁无财产 “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会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任何一方都打消离婚的念头,一心一意地经营好婚姻。实际上,此类约定往往会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权,而被认定为无效。
财产协议在离婚的时候是有效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有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成了众人反对该保证书有效的突破口,即如上述第一种观点中认为的,该保证书的签订对于余某来说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余某有权将其撤销。但实不然,首先余某在写下保证书之前具有选择权,他可以选择不写保证书,也可以选择不与何某结婚,余某明知该保证书的写与不写对他具有重大的利益关系,最后为了实现自己的结婚利益而选择了写,却放弃了不写,所以余某是自愿为之的,何来显失公平之谈。其次,保证书上约定财产对半分的前提条件是余某先提出离婚,为此,何某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而要求余某不得提出离婚,所以可以认定该约定行为合法有效的,余某不得主张将其撤销。最后,该保证书仅仅是对双方离婚后财产如何处理作出的约定,而并不是对已经赠与的财产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最终予以返还做出的规定,所以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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