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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矫治措施的;(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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