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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产生了种种不同的理解。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由审查批捕部门办理。审查批捕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审查。办案人员审批后,提出审批意见,审批批捕获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报检察长批准或决定。重大案件应经检察委讨论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两种处理: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等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等送达公安机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也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03条,第10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提交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审批处理,即对已经被刑事拘留的,在收到公安机关提交批准逮捕书后的7天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99条规定,未被拘留的,在收到逮捕申请书后的15天内决定是否允许逮捕,重大、复杂的事件不得超过20天。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嫌疑犯和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搜查、起诉、审判、社会危险性,依法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只有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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